关于《陇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对《陇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为期一个月。该草案涉及的主要内容有:城市公园规划与建设、城市公园管理、法律责任等。
联系方式:0939-8236655
联系地址:武都区西堤路西堤小区1号楼2单元3层
附件:陇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草案)
陇南市武都区园林局
2025年10月16日
附件
陇南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公园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城市公园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应急避难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城市公园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社会参与、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名录、分级分类管理】 本市城市公园实行名录、分类分级管理。
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范围、保护控制要求和管理单位等内容。公园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功能、位置等对城市公园进行分类分级,在养护经费、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六条【经费保障】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七条【社会参与】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园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目的与要求】 城市公园建设发展专项规划应当以构建布局均衡、类型丰富、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城市公园体系为目标。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居住区设计规范合理规划城市公园并配置相应的公园绿地,旧城区改造应当结合城乡统筹建设、城乡环境整治、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情况,确定公园建设规划。
城市公园建设发展专项规划应当合理设置与城市道路、公园规模等相配套的停车场、公交车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第九条【规划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同级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县(区)公园建设发展专项规划,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报送批准前,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和说明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条【规划变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使用性质。由于相关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的需要,确需变更规划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临时占用】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用地期满后应当予以归还并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公园设计原则】 城市公园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注重人文景观和文化艺术教育内涵,提高文化品位和园林艺术水平,全面发挥公园的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应急避难等功能。
第十三条【公园设计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编制,并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经依法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公园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是否符合科学、生态、节俭的要求,落实人民城市、绿色低碳、安全发展等理念;
(二)植物选择与配置是否科学合理,遵循自然规律和生物特性,体现植物多样性、特色性以及乡土植物选择原则;
(三)绿化用地比例是否符合要求,功能布局是否合理,是否设置满足功能需要的园路、活动场地以及停车位、公厕等设施,公园主要出入口的设置是否与城市交通、游客流量等相适应;
(四)是否保护城市公园内古树名木、具有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和历史遗迹遗存、具有科学价值的自然遗迹;
(五)是否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地形、地貌以及湿地、生物物种等资源和风貌;
(六)是否突出人文内涵和地域特色,融合历史、文化、艺术、传统工艺等;
(七)是否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八)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公园建设】 城市公园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相关安全规范进行建设,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
承担城市公园建设项目中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承揽的工程相匹配的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现场管理工作经历。城市公园建设项目中的房屋建筑、市政公用、水利水电等专项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配套设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园实际情况,完善休憩、文化、科普、阅读、健身等配套服务设施,合理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母婴设施、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点等配套保障设施。
新设经营性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规划、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公园名称】 公园名称依照地名管理规定确定。
第三章 城市公园管理
第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职责】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园容园貌整洁,植被长势良好,水体清洁;
(二)做好园内生物资源保护,防治外来物种侵害,维护生物多样性;
(三)加强园内设施设备及景观的管理维护,保障其功能完好;
(四)建立健全城市公园档案并妥善保存;
(五)依法制定游园守则,引导游客文明游园,维护正常游览秩序,劝阻游客不文明行为;
(六)制止园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的行为,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七)规范管理园内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八)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巡护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巡查管护,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九)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做好应急处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植物管理】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园内植物实施养护,及时清理枯枝、补植缺株,防治病虫害,保持植物长势良好、造型美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公园内的植物,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划定保护范围,定期评估其健康状况,建立档案并予以标识,组织实施抢救和复壮措施,并按照规定逐级报送相关信息。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方案,改善古树名木生长环境,落实养护责任;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者长势明显衰弱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动物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禁止携带进入城市公园的大型犬、烈性犬等动物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但残疾人携带导盲犬等服务犬除外。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告知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注意事项,并履行劝阻职责。
第二十二条【水域管理】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现有水域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水域面积或者改变水域用途,并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发现水体污染、水位异常时,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采取治理措施。
公园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水体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第二十三条【历史名园管理】 体现一定历史时期和地域范围内代表性造园艺术和营造技艺,且具有重要的历史、文化、艺术、生态和科学价值的城市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为历史名园。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历史名园的保护管理,组织编制并实施历史名园保护方案,保护其建筑格局及风貌、植物景观风貌和山形水系原有格局。
历史名园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开放时间管理】 城市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关闭或者调整开放时间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公园告示牌等途径提前向社会公告。
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城市公园,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将开园、闭园时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噪声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园内合理设置能够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在城市公园内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每日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城市公园内使用高音喇叭、音量过大的乐器、音响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周边居民生活的活动。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和主要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公布公园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禁止事项。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管理】 禁止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驶入城市公园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作业车辆;
(三)执行环卫、养护等园内管理任务的车辆,公园观光车辆;
(四)经公园管理单位备案的驻园单位公务车辆、园内居民生活用车;
(五)因应急管理需要借道通行的车辆。
允许驶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时间、路线、车速等要求行驶,并按规定停放。
第二十七条【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配套服务项目经营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规范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
公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配套服务项目经营活动,提供便民服务。
城市公园内禁止非法设立私人会所、以“园中园”等形式变相经营,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活动管理】 在城市公园内举办团体活动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前将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联系方式报送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并在城市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与城市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活动场地,恢复原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公告活动的性质、时间和区域。
第二十九条【公园绿地开放共享管理】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公园绿地开放共享工作,指导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开放具备条件的公园草坪和林下空间。
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牌,公布草坪和林下空间的开放时间、范围等信息。并根据植物生长周期、特性、游客规模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对开放草坪实行轮换养护管理。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城市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建(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刻画;
(三)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烧烤、宿营;
(四)恐吓、伤害、捕杀动物,或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五)损毁、采挖花草,损坏各类设施设备;
(六)点燃营火或在禁火区使用明火;
(七)从事算命、占卜等迷信活动;
(八)散发商业广告宣传品、流动兜售物品;
(九)在非宗教场所开展宗教活动;
(十)其他影响园容景观和环境卫生,或者妨碍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划设计建设责任】 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在城市公园规划、建设项目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损坏植物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造成植物损坏或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动物管理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禁止进入的城市公园,或者进入准入的城市公园未按规定进行有效约束的,按照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水域管理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的;污水、废水未按规定排入公共污水管网的,按照水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噪声管理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十二时三十分至十五时、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使用高音喇叭和产生较大音量的乐器、音响和器材,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超标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的,依据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活动管理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公园内开展团体活动之前,未将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公园管理单位,或者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外进行的,由公园管理单位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园管理单位有权采取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封闭相关区域等措施。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在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依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机动车管理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驾驶车辆擅自进入城市公园,或者未按照公园管理单位的规定行驶、停放的,按照本省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经营管理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公园管理单位许可设立的商业、服务摊点,城市公园管理单位可以要求其停止经营;拒不服从管理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公园内非法设立私人会所、利用“园中园”进行变相经营或者存在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改变城市公园公共资源属性情形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据合同终止经营合同,并提请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违反禁止行为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警告,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在建(构)筑物、标志标牌、树木上涂写、刻画;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在非投喂区投喂或者恐吓动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营火、在禁火区使用明火、垂钓、烧烤、宿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采挖花草,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从事迷信活动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工作人员责任】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其他法律责任】 本办法没有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甘公网安备 62120202100064 号
